当前位置: 151amjs澳金沙门 > 学科科研 > 学术动态 > 正文
2023年9月24日,“商事法学术沙龙”第9期在151amjs澳金沙门314会议室如期举行,本次沙龙主题为“《公司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之我见”。2021—2023级硕士研究生及部分已毕业的研究生近20人参加活动,151amjs澳金沙门李勇军副教授、柯莉拉博士参与讨论并进行点评。沙龙主要围绕对《公司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的内容,并主要针对公司法的立法宗旨、股东提案权、公司资本制度、公司减资制度、董事信义义务、审计委员会模式以及股东代表诉讼等问题展开讨论。
2021级硕士研究生王丽同学主要分析了《公司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中关于公司法立法宗旨、企业社会责任、涉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条款以及公司民主管理制度所做的调整。她认为三审稿注重弘扬企业家精神和增强公司的社会责任,进一步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明确了相关主体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同时,公司的民主管理制度也有创新,强调了工会和职工参与公司的治理,体现了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此外,就第1条立法宗旨中增加“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争议,她认为职工作为利益相关者是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立法宗旨中增加相关表述有利于企业的民主治理,并不会影响公司法的实施效果。
内容,并提出自己的完善思考。他认为,三审稿降低了股东临时提案权要求的持股比例,并着重强调了“公司不得提高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同时,草案对股东临时提案权的范围规定了具体化的限制,其中“选举、解任董事、监事”被排除在股东临时提案之外。对此,他提出了两点完善建议:(1)应当在公司法或司法解释中对议题提案与议案提案进行区别。按照文义解释,相较于目前《公司法》,如果“选举、解任董事、监事”不属于临时提案内容,中小股东将无法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通过区分“无董事、监事人选变动议题情况下,要求对董事会、监事会人员进行变动”的情形与“在有董事、监事人选变动议题情况下,中小股东增加、减少、或重新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情形。前者属于提出议题,后者属于提出议案。临时提案应当包括股东提出“议案”而不包括股东提出“议题”。(2)应当在公司法或司法解释中对股东增设不得过高限制股东提出临时提案时的持股时间要求。实践中,大股东常用提高股东持股比例与限定股东持股时间的方式来变相限制股东提出临时提案。三审稿从“降低股东行权资格”的角度,不仅降低了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持股比例,而且明确规定不得提高,但并未对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持股时间作出要求。他提出,应该禁止公司通过章程德国过高限制股东提出临时提案时的持股时间,具体可以以“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要求”为起算点,规定“提出临时提案的持股时间限制最多不超过90天”。
2021级硕士研究生吴京京同学认为,《公司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47条将股东出资缴纳期限限制为五年的规定,反映了收紧公司资本制度的趋势。首先,在介绍了全面认缴制的实施背景、实践现状并分析了三审稿对认缴制的漏洞制定的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股东失权制度、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等,认为填补规则的适用都受到出资期限的限制,应当从源头上收紧股东出资期限。其次,从体系化的角度分析了实缴制的宏观价值,即实缴制能维持公司资本真实、平衡各方主体利益,从而减少诉讼争议,并从实缴制本身分析了其功能价值,可以保证公司掌握融资自主权、避免与授权资本制功能重合,简化公司资本制度。最后,针对实缴制实施旧企业如何转型的问题,她认为应设置一定过渡期允许公司完成减资或注销程序,但要考察公司的债务情况。
已毕业的2020级硕士研究生杨伊莉同学主要探讨了《公司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224条是否应该禁止定向减资的问题。首先,分析了减资条款的变化。现行公司法第43、103条并未区分等比例减资和定向减资,三审稿第224条第三款则全面禁止实践中出现诸多争议的定向减资行为。她认为公司减资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内的,完全可以由公司自己决定如何进行定向减资,或者应该允许公司章程规定禁止定向减资。保护中小股东的途径有很多,就减资而言,公司既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取消定向减资,也可以提高定向减资的表决比例,甚至可以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其次,分析了禁止定向减资的缺点。她认为,禁止定向减资与合理正当的商业需求相冲突、否定了对赌协议中“股份回购+定向减资”的合同履行路径,也不符合放松资本管制、优化营商环境的中国公司法修法趋势等等。最后,她认为可以提供事前与事中两种路径,公司既可以通过“事前合意+章程公示”确认定向减资事由,也可以“在减资发生时由股东决议”。
2021级硕士研究生郭永超同学以董事信义义务的扩张为主题,认为在《公司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尚待完善的立法过程中,有必要基于我国司法实践的考察,正视董事信义义务制度扩张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基于此,应考虑将董事信义义务法定化,维持《公司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80条关于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规定,但应提升守法合规规定的地位,将守法合规、诚实守信确定为董事信义义务一般规定的基本内容,提升董事信义义务制度的弹性。同时,基于我国公司治理实践,应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考虑董事的实际地位,在董事违反信义义务责任的法律适用过程,对董事过错的认定持审慎态度。
2022级硕士研究生邵欣然同学主要分享了《公司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中第121条的变动对公司单层制治理的影响。她认为,三审稿扩大了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身份,一定程度上避免董事身兼数职的情况出现;同时,三审稿也删除了对会计专业人士的要求,由审计委员会来全面地履行监事会的职责,但完全不要求其专业能力,合理性值得商榷。结合二审稿的规定和域外法,并在比较分析单层制和双层制的区别及审计委员会在公司治理中作用的基础上,认为第121条的变动整体上在往单层制的公司治理模式上靠拢,用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同时应拓宽审计委员会的职能,让审计委员会能够更全面地行使监事会的职权。
2022级硕士研究生金铭同学认为,三审稿第224条确立的同比减资原则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但从法律层面上禁止定向减资可能存在矫枉过正的嫌疑。同比例减资没有看到公司在赢利和亏损情况下股东减资的意愿有所不同,如果仍坚持等比例减资其实是对股东处分权的妨害,也是对股东意思自治原则的违反。如禁止“定向减资”的规定,将对投资方的回购产生实质障碍,无疑将进一步加大融资难度。此外,发起人股东将难以调整创业团队初期不合理的股权设置。实务中,定向减资对于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公司回购股份情形下,可以利用定向减资核销股权。再比如公司合并,债务混同等情况下被动接受本公司股份时,可以通过定向减资核销股权。实务中,定向减资和对赌协议也会有一定联系。她认为减资还是增资,采用何种原则进行减资,这些问题属于商业范畴,应该由商人们讨论决策,充分发挥股东意思自治,没有必要从立法层面进行禁止。对于实践中公司的定向减资存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问题,应当对定向减资程序作出严格规制,而不是直接禁止定向减资。
2022级硕士研究生高敏同学认为,三审稿第47条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是对股东滥用认缴出资期限进而设置过长出资期限、故意延长出资期限等行为的制止。对于已经设定了较长认缴期限的情况,在新法实施后如何衔接将可能会成为一个实际难题。她认为,旧企业保持现状较为合理,即法律通常不溯及既往,原先设定的认缴期限仍然有效;应贯彻《立法法》第104条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再考虑和其他法律的协调和适用问题,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资本充实义务的利息规定,不能因为法律修订,就将超过法定可预见性的利息强加给在法律修订前注册公司并不具有迟延缴纳出资的股东。
2022级硕士研究生邓依婷同学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出发,分析现行公司法第151条的修改后引发的立法技术问题。现行公司法151条对应三审稿的189条,修改的四处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案:(1)条目名称发生的体系性变化,提醒大家在引用新法时注意与旧法条目进行区分,避免引用时内容与条目名称不一致;(2)指引条款的表述由“本法第xx条”改为“前条”,并以此为检索发现我国目前对于法条中引用前一条法律的表述不一,部分使用“前条”,部分使用准确指引“本法第xx条”的现象。(3)依据“前文”对公司机构设置规定的变化进行删减,删除了冗长的重复用语;(4)提出增设双重代表诉讼制度,规定母公司股东可以对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该款在2016年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草案中有出现,但最终的文本将其删除,此次重现在三审稿中,是第189条修改的最大亮点。(5)分析了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产生关联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及其侵害公司权益时,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等问题。
2023级硕士研究生蒋鹏泽同学也对三审稿的相关规定提出了思考。
研讨过程中,李勇军老师针对第1条中的“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内容,结合三审稿中对董监高责任制度的强化,认为目前草案中加重董监高责任的做法,可能会影响企业家的积极性和创新精神,如何平衡,值得思考;同时,他还对第4条中先规定责任与义务、后规定权利的做法表示不解,认为这有违“先有权利再有义务”的法理逻辑,也不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顺序互换可能会更好。此外,他还建议对三审稿中因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分类规定而导致的规则重复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
最后,柯莉拉老师和李勇军老师先后分别针对各位同学分享的内容进行了点评,并从立法者的角度探析各个制度改革的原因,从实践需求的角度提出制度的完善建议,指出公司法修正值得期待,但现有草案还有完善空间。
通过本次学术沙龙,不仅让师生对公司法的改革方向有了系统性的认识,而且对三审稿内容有了进一步理解和把握,收获颇多。
李勇军老师、吴京京同学(2022级硕士研究生)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