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在1996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改,至今已经15年。第一次修改,在庭审方式改革,律师介入刑诉、简易程序的设置等方面都有改进,在当时是一次成功的修改,极大推动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但随着我国经济、政治和社会文化方面的快速发展,尤其是2004年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标志着人权保障正式入宪,而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在某些方面出现了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作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司法工作机制改革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8月24日对刑事诉讼法启动了第二次"大修"。这次修改,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完善了刑事诉讼中各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并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等原则,处处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辩护制度的完善体现以人为本。有以下修改:第一,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仅仅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的法律帮助者,可以名正言顺的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第二,扩大法律援助范围。适用阶段由审判延伸至侦查、起诉;应当指定法律援助的案件从死刑扩展到无期徒刑;对于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经申请符合条件的,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第三,完善会见制度。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外,辩护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无需有关部门的批准;且会见时不被监听。第四,完善阅卷权。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时起,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时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第五,完善申请调查取证权。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调取。第六,修改第三十八条。被追究责任的主体改为"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任何人";删除"改变证言"的规定。第七,规定辩护律师职业保密义务。上述规定不仅吸收了律师法中的许多内容,而且还有一些新的突破,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诉讼的主体,真正实现有效辩护,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体现以人为本。这些都将有效破解司法实践中辩护难的问题。
2、证据制度的完善体现以人为本。有以下修改:第一、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通过刑讯、体罚、虐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也应当排除;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程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第二,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虽然保留"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但增加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第三,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补偿制度,并规定了庭审阶段的"亲亲相隐"制度,规定除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外,一般案件中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中国自古就有"亲亲相隐"的传统,也符合一些国际公约的理念。在刑诉法中规定特定情况下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无疑体现了一种"以人为本"的精神。
3、强制措施的完善体现了以人为本。有以下重要修改:第一,完善监视居住制度,改变监视居住成为"变相拘禁"的现实。规定了区别于取保候审的作为一种独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执行场所;增加了对指定居住的权利保障;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等监视方法。第二,完善逮捕制度。对逮捕条件中"社会危害性"具体列举了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等五种情形以及规定了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等三种应当逮捕的情形;规定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逮捕后,检察院还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上述二项强制措施的完善有利于被监视居住人和被逮捕人的人权保障,同样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
4、增设的特别程序,无论是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鼓励当事人和解,还是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更加体现了以人为本。增设以下四种特别程序:第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处处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促使他们尽早回归社会。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针和原则;实行法律援助辩护制度;严格限制适用逮捕;建立讯问和审判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人在场制度;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第二,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通过加害方与被害方的和解,平息被害人的仇恨,缓解矛盾。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或者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可以和解。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使国家、集体或被害人的财产可以及时追回。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法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由中级法院审理裁定。第四,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危害他人。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法院可以决定强制医疗。上述四种特别程序适应了社会的需要,属于填补空白的首创制度。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集中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必将有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法治化和科学化。但是,草案中也有一些规定或表述,偏离了以人为本的主线,期待下一步的改进和完善。例如:修正案草案第三十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无法通知"、"通知可能有碍侦查"是如此模糊,给执法者留下的解释空间如此之大,而现实中,侦查机关权力过大,又缺乏有效的权力制衡和控制机制,很容易被一些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将特殊、例外当原则,将原则当特殊、例外,从而上下其手,将刑诉法良好的规定和愿望架空,进而让司法倒退。"无法通知"、"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等情形,完全可能成为适用于一切案件的"口袋"理由,导致侦查机关可以随心所欲决定是否通知家属,"秘密拘捕"泛滥成灾。
再如,刑诉法草案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众所周知,技术侦查措施中的窃听、监视等措施,都可能会严重侵犯公民的隐私、名誉等权利,在西方法治国家,通常都是需要正当理由,并且由法官来批准,严格限制使用范围。而草案只规定了一个模糊的"严格的批准手续",具有什么样的程序为"严格"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可能就是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是由侦查机关的上级机关批准了事。
最后,草案中保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有直接冲突,也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作者: 温州大学 法政学院 谢丽珍 相关链接:www.qtfz.gov.cn/zjfzol/system/2011/09/15/01422871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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